细解《侵权责任法》主要条文(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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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受关注的 《侵权责任法》本月起正式实施,该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民商事法律体系得到进一步完善。友情提醒:法律百事通”热线(400-880-5008)接听时间为周一至周五的上午9点至下午5点,站长现场接待日安排如下:上海为周五,深圳为周六,接待地点详见网页下方联系地址,问路电话分别为:021-32091409或0755-83068897
由于 《侵权责任法》和普通人的生活息息相关,笔者特挑选一些重要的条文,逐条加以简单的解析,以帮助更多人了解这部法律。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析:该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析:该条前一部分是过错责任,后一部分是无过错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析:明确召回为生产者、销售者的义务。
第四十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解析:这是 《侵权责任法》中唯一明确的 “惩罚性赔偿”条款,只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不适用于财产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解析:此处所谓的有关规定,主要是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 《道路交通安全法》及 《侵权责任法》规定。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解析:该条规定了机动车租赁、借用情形下的责任主体及归责原则。首先,是保险公司及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次是使用人在交强险范围之外承担赔偿责任 (补差),最后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过错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解析:该条规定了机动车通过买卖转让,但未过户情形下的责任主体及归责原则。
第五十一条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解析:非法转让机动车的负连带赔偿责任,无免责事由。
第五十二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解析:盗抢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损害,盗抢人担责,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是义务而不是权利。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解析: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已经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部务会议或者主席办公会议通过,并已经国务院同意,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解析: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属于过错责任,即患者有证明过错的举证责任。这里要说明的是,患者举证责任达到 “表象证明”义务即可,即证明医生、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有懈怠的、消极的、不负责任的行为存在,不用证明是否违反诊疗规范及具体条文。
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解析:以上是明确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
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解析:上述责任既是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也是产品责任。它是兼有产品责任和医疗侵权两种性质的的侵权行为类型,是医疗损害责任中的一个基本类型。因为属于产品责任,所以是无过错责任。受害人只要能证明医疗产品存在缺陷,即构成侵权责任。
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解析:医疗机构的免责事由。
学理上免责事由包括两类:一是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如本条所列举的。二是按照原则性规定应当免责的事由: 1、不可抗力造成的不良后果、《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免责事由; 2、医疗意外,对此 《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但如果属于医疗意外,那就自然排除了医疗机构的过失。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解析:该条针对的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对医疗文书资料不负责任的疏忽,以及对此采取的恶意行为。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解析:这是针对医疗机构的 “防御性医疗行为”作出的规定。
所谓防御性医疗行为,即医疗机构为了避免承担责任而在进行的过度检查。
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解析:这针对的是部分患者的“医闹”行为。
“医闹”属于普通侵权行为,该负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就负什么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都有可能。
第六十五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析:环境污染责任是典型的无过错责任。
第六十六条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解析: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的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具体规则如下:
首先,被侵权人证明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当程度的可能性,具体而言,被侵权人在诉讼中,应当首先证明因果关系具有相当程度的盖然性,即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其标准是:一般人以通常的知识经验观察即可知道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其次,法官对因果关系实行推定: 1、如果无此行为发生通常情况下不会有这种后果产生。 2、不存在其他可能原因,包括原告或者第三人行为或者其他因素的介入。 3、判断有因果关系可能性的标准是一般社会经验。
再次,举证责任倒置:由污染者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没有因果关系。
最后,污染者举证标准具有高度盖然性才能推翻因果关系推定,否则因果关系成立,亦即侵权成立。
第六十七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解析:环境污染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认定采用的是份额规则,有两点与共同危险行为不同:
首先,每个污染者污染行为的情形不同,对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并不一样,因此,每一个污染者的责任份额并不相同,应当 “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其次,承担的责任没有规定为连带责任,仅仅规定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实际属于按份责任。
第六十八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解析:上述第三人过错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
处理因第三人过错引起环境污染损害责任的规则是: 1、污染者和第三人基于不同的行为造成一个损害,两个行为都是损害发生的原因。 2、污染者和第三人的行为产生不同的侵权责任,这个责任就救济受害人损害而言,具有同一目的。 3、环境污染的受害人享有不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 “择一”行使。 4、损害赔偿责任最终归属于造成损害发生的最终责任人。
第七十四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解析: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的损害责任,责任主体一般为所有人,由管理人进行管理的则为管理人。管理关系中所有人有过错的,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无免责事由。
第七十八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解析:该条的一般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免责事由为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第七十九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析:未采取安全措施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因为 “违反规定”本身就是过错,所以这里是绝对无过错责任。
第八十条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析:饲养禁止饲养的动物,其损害责任是最为严格的责任,即没有免责事由的无过错责任。
第八十二条 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解析:遗弃、逃逸动物损害责任,责任主体是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这也属于无过错责任,无免责事由。
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解析: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的损害责任,属于过错推定责任。
第八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解析: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倒塌的损害责任,责任主体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该条为无过错责任,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负连带责任。
(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主任 菅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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